罚款政策

罚款政策

这部分适用于经实地审核或调查的利得税、薪俸税、物业税及个人入息课税个案。这类个案最常见的违例事项是:

(a)

漏报或少报入息或利润;

(b)

就申索扣除或免税额方面作出不正确的陈述;

(c)

没有就应课税事项通知本局。

向纳税人加征的罚款额,基本上是按他漏报或少报入息或利润的性质、其合作或披露事实的程度、以及违规行为历时多久等作为计算基础。为统一罚款的计算方法,本局采用以下的加征罚款比率表:

[图表简介]

列出计算罚款额的加征比率表。 此图表基本上有九行, 图表的标题是一个三层的架构, 第一层的唯一标题是「披露资料程度及有关工作的类别」, 第一行是逃税的性质(见注2), 第二、三行是分别属于「完全自愿披露资料」的「正常加征比率」及「最高比率(包括商业补偿)」, 第四、五行是分别属于「在受质疑后迅速披露全部资料」的「正常加征比率」及「最高比率(包括商业补偿)」, 第六、七行是分别属于「不完全披露或延迟披露资料」的「正常加征比率」及「最高比率(包括商业补偿)」, 第八、九行是分别属于「拒绝披露资料」的「正常加征比率」及「最高比率(包括商业补偿)」。 简报完毕。

披露事实程度及有关工作的类别

漏报/少报的性质(见注1)

完全自愿披露事实

在受质疑后迅速披露全部事实

不完全披露或延迟披露事实

拒绝披露事实

一般加征比率

最高比率(包括商业补偿)

一般加征比率

最高比率(包括商业补偿)

一般加征比率

最高比率(包括商业补偿)

一般加征比率

最高比率(包括商业补偿)

组别(a)

15

60

75

100

140

180

210

260

组别(b)

10

45

50

75

110

150

150

200

组别(c)

5

30

35

60

60

100

100

150

(见注2及注3)

注1:

组别(a)

个案中的纳税人蓄意漠视法例,采取故意隐瞒的手段,包括长期拟备虚假帐簿﹑虚报薪金开支﹑虚构记项或屡次多重漏报等。

组别(b)

个案中的纳税人由于鲁莽而漏报收入,犯事的严重程度较低,包括挪用营业入息﹑出售废料所得款额不入帐﹑或疏忽遗漏等。

组别(c)

个案中的纳税人没有作出合理的谨慎措施,以致漏报入息,例如租约顶手费﹑一次过收取的佣金等。

注2:

加征罚款比率是按少征税款计算的百分比。

注3:

对于在2003年11月30日以后方完成的个案,其商业补偿比率在2003年11月30日及之前的期间是按年率7厘每月复合计算,而在2003年11月30日之后的期间则是按最优惠贷款利率每月复合计算。

蓄意漠视《税务条例》的规定是指纳税人有意识地漠视明文规定其须履行的责任。这结论可从直接证据(例如纳税人坦然承认有此意图)而得出,也可从纳税人的行为推断出来。鲁莽是指非常不小心。假如纳税人的行为清楚显示他漠视或满不在乎一个合乎常理的人可预知的后果,他便属鲁莽。不过在断定一个纳税人属于鲁莽时,不一定需要证明他不诚实或意图造成其行为所引致的后果。合理谨慎的尺度,是以一个合理的普通人设身处于纳税人的境况,在履行其税务责任时所应采取的谨慎态度。

第D2段加征罚款比率表内所列的百分比仅作为一般指引。加征的罚款可视乎每宗个案的情况而上调或下调。在决定最终罚款额时会考虑以下加重及宽减因素: [图表简介]

列出决定罚款水平的调节表。 此图表基本上有三行,标题只有一层。 第一行是「考虑因素」, 第二行是「宽减」, 第三行是「加 重」。 简报完毕。

考虑因素

宽减

加重

1. 纳税人背景及业务的复杂精密程度

文盲或教育程度低

纳税人心思细密

业务简单

业务已确立而且结构精密

2. 纳税人的态度

真正有诚意解决问题﹑认真﹑积极回应而且合作

不必要地延误或妨碍审核及调查工作的进展

诚恳并愿意妥协

被动而且不愿意妥协

充分愿意接纳计算所得的差异

回避问题并对计算所得的差异迟迟未肯接纳

3. 事件历时长短

偶然或一次过的少报

连续数年多番并屡次作出逃税行为(例如:持续欠交报税表,以及在估计评税发出后,填报不正确的报税表)

4. 业务规模及少报的款额

漏报额较小的个案

以业务的运作规模而言,少报的款额甚大

差异中有大量具争议性的项目

差异中包括有特定的虚构项目,并施计隐瞒

就大部分个案来说,罚款会视乎个案本身的情况上调或下调最多25%。本局亦会因应个案是否有值得考虑的特殊情况而决定再作进一步的调整。

本局鼓励纳税人自愿披露其全部违规事项,并提出合理的了结个案建议,以便本局考虑。若纳税人没有作自愿披露,为简便起见,由初次会晤日期起计3个月内完结的实地审核个案(包括反避税个案),以及由初次会晤日期起计6个月内完结的调查个案,一般将会被归类为"在受质疑后迅速披露全部事实"类别。

实地审核或调查个案通常会被列入"在受质疑后迅速披露全部事实"组别(a)及"不完全披露或延迟披露全部事实"组别(b)的类别。就大多数个案来说,如涉及下列情况,在考虑各种加重或宽减因素后,所判处的罚款,应约为少征税款的100%:

(a)

纳税人完全未有履行《税务条例》规定的责任,但个案没有涉及任何刑事意图;及

(b)

局长须要进行调查或编制资产递增表,否则难以作出评税;及

(c)

个案中的纳税人已持续多年未有履行《税务条例》所规定的责任。

严格地说,每项违例事项应分开考虑。然而,如纳税人在同一个课税年度触犯多项违例事项(不限于上文第1段所指的违例事项),局长一般只会就最严重的一项来惩罚纳税人。

由于第82A条没有区分少报入息及迟交报税表等违例事项,因此两者都可被判罚相等于少征税款三倍的款额。此外,上文第6段所述的准则同样适用于迟交报税表的个案;但因大多数迟交报税表的个案不涉及这些因素,所以一般罚款会较轻(见下文E及F部份)。

若实地审核或调查结果发现个案只涉及迟交报税表但不涉及漏报或少报入息/利润,税局会采用以下E至G部分的罚款政策。然而,如纳税人故意延迟呈交报税表,以等待实地审核或调查的结果,加征罚款比率将会较高。

若实地审核/调查发现纳税人再次或多次违犯税例,纳税人的罚款额将会厘定如下:

(a)

5年内第二次违例

按上文第2至9段所厘定的罚款额上调10%。

(b)

5年内第三次违例或其后再犯

按上文第2至9段所厘定的罚款额上调25%。

在计算5年内违例的次数时,“违例”是指犯事人曾接警告信、以罚款代替检控、被法庭罚款、收到第82A条的罚款评税或被法庭裁定逃税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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